112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旭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居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310553號、第68-GFH368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
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
乃於112年4月2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310553號、第68-GFH368798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7242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20979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檔案、
被告112年4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2081號函、原處分一、二暨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3至91頁),
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事實,是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二是否均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
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雖均相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另記違規點數1點;則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
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5、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罰鍰1千2百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情形,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次違規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1至37頁),
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均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無訛。
(三)依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事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二均屬適法
有據:
1、依110年12月22日增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
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
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
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
予以製單舉發,足見
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係於6分鐘內先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
自承行經2違規地點間須通過許多路口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如附表所示2違規地點間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行經如附表所示之2違規地點,需通過10個路口;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有2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且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自均得予以製單舉發。
3、從而,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事實既得連續舉發,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係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1千2百元,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千2百元,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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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310553號(原處分一) |
| | | | 112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368798號 (原處分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