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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576號
原      告  李紹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字第68-ZTVA712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號牌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44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地磅)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左後輪外側輪胎)」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TVA71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7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TVA71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17日,申訴日:112年5月1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公司車,原告在開車前已告知公司後輪胎紋不足,然公司負責人仍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北上送貨;本件雖是原告之過錯,因受僱於公司,無法違抗公司指示,並非故意違規,且原告為職業駕駛,無駕照無法維持生計,懇請准計只罰鍰不要扣點,不要扣駕照,進而影響生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輪胎已磨損至「耗損平臺」,不應繼續使用,否則會降低輪胎抓地力,特別是行駛濕地時,可能造成輛失控而發生危害。原告明知如此,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要件,理應受罰。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意旨,指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且未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行為者,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違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12日酒後駕駛OO-OOOO號小客車,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因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開條例本文規定,應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五點。今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符合前開條例但書「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之要件,應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
 3、按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即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裁量權限,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響生計,請求不予記點,惟被告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之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2、行為時道交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㈠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4、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7992號函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39頁至43頁、第47頁至53頁),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固以當時受僱於他人,無法違反公司之指示,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按輪胎胎紋之作用在於煞車時可增強輪胎與地面抓地力,且當車輛通過積水路面所產生的水膜,亦可憑藉胎紋排出,以增強車輛穩定性,倘輪胎已磨損至胎面任一磨耗指示點,則將影響輪胎磨擦力及抓地力,亦延長煞車距離而發生事故,而駕駛人於雨天行駛時,輪胎排水性變差而易發生打滑失控之狀況,且容易發生爆胎。此等因輪胎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故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於104 年1 月7 日增訂第17款「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處罰,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於胎紋深度不足而造成輪胎爆胎,且保護汽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查系爭汽車之左後輪外側輪胎胎面已磨損至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7992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頁至43頁),而被告自承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業已知悉系爭車輛胎紋不足,理應於更換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且上開條文之義務人為汽車駕駛人,原告縱依公司指示,仍無從卸免原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影響原告在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身分,其所辯尚無理由。
㈣、原告已符合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
  查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其前於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舉發,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68-GV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次違規時間(即111年9月22日)相距本次違規時間(即112年4月17日)未滿1年,其於1年内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㈤、原告又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因本件違規加計違規點數1點後將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無法維持生計等語,但其之所以駕駛執照遭吊扣,實係因其尚有其他違規導致違規點數累計逾法定標準所致,與本件舉發、裁處之適法性無關。縱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亦屬有限,且除駕駛行為遭受限制外,其工作與職業之自由並未遭到其他限制,原告既能以職業駕駛人之身分謀生,堪認具有正常智識能力,自非無其他尋求生計之合法途徑,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得以免予舉發之理由,是其主張同無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