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白樹斌即白樹斌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H406523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TEB-713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經民眾檢舉駕駛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406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406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在路口轉角便利商店載客,因該處所在中清路有多部車輛停放,計程車業者只能在最不影響人車通行之轉角臨停載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⑶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附檢舉違規照片2幀、舉發機關112年4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1793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中市交運字第1130007000號函檢附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6號卷第45、50-57、61-65頁;見本院卷第31、35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計程車為了方便顧客及不影響交通,不得已必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語。
惟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並未對計程車業者豁免,且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已在道路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供民眾上下計程車之用,縱然本件搭載地點附近未有計程車招呼站,原告仍得請顧客移駕至交岔路口10公尺外路旁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車,
是以本件並無得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憑為有利於己之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