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 告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112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FH20447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69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戴育民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06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南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
裁罰戴育民外,並於同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H204470號裁決,
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以租賃機車為業,並取得經濟部之營業項目代碼。目前大型重型機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係
比照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依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
函釋(下稱交通部102年函釋),汽車所有人得以個案舉證之方式免予處罰,則本件應可比照,得舉證免罰。本件原告已善盡監督義務,且戴育民亦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僅因原告之營業項目為「租賃業」,即逕行判定為私人租賃行為而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交通部102年函釋僅
適用於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6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尚不及於原告此種機車租賃業者。何況原告與駕駛人間之租賃契約,僅有約定當其有超速而致原告須受
罰鍰或吊扣牌照之裁罰時,應由其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未見原告有其他善盡監督義務之積極作為,故即便得適用交通部102年函釋,原告仍應受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㈢交通部102年函釋:「…說明:…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
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
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
略以,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結果
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三、另本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
首揭號函釋
有間,爰本部上開號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五、本院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各情,除後述
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書、戴育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法文,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車牌照」(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汽車即包含機車),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
而非「擬制」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且無過失即無處罰,為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文,無論何種違規行為,均不能排除此一法律原則之適用,自不因當事人為汽機車租賃業者而有不同。本件被告主張交通部102年函釋僅適用於汽車而不適用於機車租賃業者,不得舉證免罰
云云,
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允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
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㈣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具有管領支配之權,如欲提供他人使用,或有一定原因關係,或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瞭解或認識,則該他人之駕駛能力、資格、條件、習性
乃至身心狀況等自有加以篩選、管控之可能與必要,而應善盡監督之責,如輕忽無視,未為必要之管控或監督作為,則該他人發生嚴重
交通違規而併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自難以輕易舉證免責。惟就汽車租賃而言,係由租賃業者將汽車出租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此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條件固仍有加以查證、確認之義務,但除此之外,對於該不特定承租人之駕駛能力、習性、身心狀況等可謂一無所知。尤其汽車交付之後,除
告誡應遵守交通規範之外,既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業者實質上已無從為其他積極之風險管控作為。此種汽車租賃業者之基本商業經營模式,具有通案性,而與一般汽車所有人基於私人關係而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個案性,實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汽車租賃業者因併罰而受過失推定,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及其程度,即應有相應之區別。
㈤汽車業者與不特定承租人基於消費關係簽訂租賃契約,性質為定型化契約,
主管機關就此公告有模範契約
俾使依循遵守,此對於租賃業者固無強制約束效力,仍具有
行政指導之作用。其中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可能承擔承租人交通違規處罰之風險部分,於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
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出租業者)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此有交通部94年9月22日交路字第 0940010705號函公告及交通部110年12月28日交路(一)字第 11086008043號函修正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
可參。可見交通部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如何管控、監督承租人遵守交通法規
一節,除上開指引之外,尚無其他更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或要求。準此以言,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
無過失責任,容非適當。
㈥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與戴育民,已令其檢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中院卷第24頁),對其身分及駕駛資格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而雙方簽立之重機租賃合約書中載明:「(第21條)嚴禁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第22條)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以上,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6個月,甲方得向乙方求償6個月營業損失之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以日取車費乘以被扣車牌日期。(第23條)因違規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產生之處罰案件,應由乙方負擔全額繳清。本公司於承租人承租車輛時已善盡告知義務及責任並告知承租人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見中院卷第23頁),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應認已善盡相當之監督、管控之責。雖雙方約定原告遭吊扣牌照時對於戴育民有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但此為基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結果,與原告於締約、交付汽機車時是否善盡監督、管控責任之主觀要件判斷尚無關聯。本件基於原告經營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待可能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六、結論:
㈠
綜上所述,
原告出租系爭機車與戴育民,已善盡其必要之監督、管控義務,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