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63號
原 告 唐銘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64-A00ZBQ724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
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親自簽名或用印,起訴狀記載
訴訟代理人,卻未檢附委任狀及其證明文件,起訴程式俱有不合。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
迄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查詢單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未依法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