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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6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663號
原      告  唐銘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64-A00ZBQ724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親自簽名或用印,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卻未檢附委任狀及其證明文件,起訴程式俱有不合。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查詢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未依法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