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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6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邱凡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FJ-78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快車道往烏日方向近大里二匝道處時,與訴外人蘇碧芳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一項之情形,吊扣汽車牌照兩年」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2年7月24日,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應存在誤差,而伊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僅超標0.01mg/L,應尚在誤差範圍內,伊之酒測值有可能僅有0.15mg/L,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準此,法院應在保護人民權利之立場下,度限縮法律之適用範圍,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應扣除誤差風險之0.01mg/L。
 2、再被告應以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酒駕行為所致或可歸責於酒駕行為人作為是否舉發之重要因素。本案之交通事故並非因伊酒測值為0.16mg/L所致,係因原告遭訴外人自後方撞擊所生,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與伊酒駕行為無涉,原處分所為之裁處顯然過苛。且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與酒駕行為有無關聯抑或可否歸責原告一律予以舉發,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明文,被告作成裁罰時應通盤考量各種狀況給予適當裁罰,不得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作為唯一裁處結果,方不違行政程序比例原則之要求。伊於前日飲酒而非當日飲酒後故意上路,不知酒精會殘留於體內如此長的時間,伊並無危害自身與他人安全之故意,且過去伊並無酒駕之紀錄,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係較溫和且足達成相同效果之處罰,被告一律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
 1、原告對於飲酒後駕車並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之正當程序等情不爭執。原告雖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事故發生與酒駕無關云云,然駕駛汽車經測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法律規定之標準,即屬違規應依法裁處,至於交通事故與酒駕行為間是否存有關聯,本非所問。
 2、又原告未針對酒測器存有誤差值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酒測器存有誤差值,已屬無據。而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數值往往係以正負區間標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據究係在誤差範圍內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或是無誤差,在科學上並無法精確認定。是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原告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酒測值之認定,仍應以酒測器實際所測得之數據為準,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誤差值即否定其證據能力、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另參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就吊銷駕照與吊扣牌照部分並無裁量空間;即在符合構成要件時,被告與舉發機關有依法為舉發及作成符合法規所定裁罰內容之裁罰義務。而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檢測儀器之合法性及正確性亦有相關證明,被告自應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裁處,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比例原則難認有違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27215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0532號函(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78、81-87、91-101、113-117頁)在卷可稽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違規行為,有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不顧違規情節一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即舉發,原處分違法,核屬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值為0.16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mg/L至0.17mg/L間),依上開說明,交通稽查人員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因遭後車追撞之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悉其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由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就該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舉發機關及被告也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顯然違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衡以本件原告在發生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酒駕狀態測試、觀察,結果均無異常之情形,亦即原告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態樣;且員警另命原告做直線測試,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復經警命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未超出圓圈外,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確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又本件為A3類交通事故,亦即無人受傷,可認情節尚屬輕微,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舉發機關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其裁量判斷即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自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0.16mg/L,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違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另爭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因原處分已遭撤銷,審酌後認為該部分主張無另行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