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
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逕行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對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5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
申訴,被告於112年8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車並非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超車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⒉未有提供科學量測方式判定距離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有明顯行政瑕疵,且原告機車後視鏡與檢舉人機車後視鏡有一定距離,行駛狀態為「直行」,直至準備行駛至機車道,行駛狀態仍為「直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據檢舉影像判斷被檢舉人之照後鏡距檢舉人之照後鏡,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係為解釋及說明超車定義。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
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
參照)。
㈡被告固以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0835號函
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頁),認定原告有
上開之違規行為,
固非無見。
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出現而超越檢舉人機車,未見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檢舉人機車「後方」再騎至其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1至154頁)存卷
可考,自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嗣改至檢舉人機車左方行駛再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超車」行為,而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準此,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