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張列夫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查原告陳述其訴訟標的為
交通違規而遭舉發之事件,該事件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處分,則其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代表人廖妍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更正記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及該被告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到院(按:
惟原告
自承另已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裁決書提起
撤銷訴訟之救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審理中,則本件是否仍有補正被告名稱而起訴之實益,原告應自行審酌)。
三、另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應依
前揭說明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