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K2VA301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台西漁會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主逕掣開第K2VA30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駕駛人簽收。被告續於112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K2VA3019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第1階段(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5日,
申訴日:112年5月30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40,000元。
系爭拖車是監理單位核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且於112年2月12日回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合格,為因車輛使用多年,裝載砂石土方時,土機撞擊造成車輛上緣鐵板多次損壞,故有切割換新之痕跡,但皆維持車輛尺寸高度無變動,所以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皆有通過。
惟舉發之員警只以切割與維修痕跡,未實際使用工具測量車身尺寸高度,並無核對車輛原始規格,只憑目視及推認有變更違法之情事,不只其採證程序有明顯瑕疵,且所舉發之證據亦嫌不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0年1月17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
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即以交通安全為立法理由。交通部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1號函,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車專用車作業規定),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㈡查系爭拖車車籍資料,其型式為LH395-2E,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資料及系爭拖車檢驗資料顯示,該型式拖車車廂及系爭車輛車廂上方邊緣均未加裝增高隔板,次查舉發機關檢附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廂側面及後方均加裝增高隔板,且該隔板高度均高於車廂,顯然系爭車輛車廂高度已高於拖車車籍資料
所載貨廂尺寸。故原告擅自裝設增高隔板即不符合
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其立法理由
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亦即砂石專用車之「專用車廂」須合於規定,且亦不能擅自「變更車廂」。此立法理由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
㈡經查,依卷附系爭拖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其型式為LH395-2E,依該型式拖車車廂之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及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該型式拖車車廂上方邊緣均未加裝增高隔板,而舉發機關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758號函
暨職務報告與檢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6頁)所示,系爭車廂側面及後方均加裝增高隔板,顯然系爭拖車車廂高度已高於拖車車籍資料所載貨廂尺,故系爭托車確有擅自加裝增高隔板變更車廂之違規,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於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2日回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合格,並提出系爭拖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縱然屬實,僅能證明系爭拖車於112年2月12日之車況,然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5月6日,則
上開系爭拖車之行車執照,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