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
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後應分割
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
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
法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云云,
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
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
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
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
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
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
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
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
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實,
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
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
綜上所述,
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