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王發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FJ127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M23-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
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先後認:(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二)於112年7月17日19時9分許(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16日19時9分許),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158868、GFJ12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58868、68-GFJ127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
可稽,
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權限,及本件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且原處分一、二有重複處罰
之虞,是否可採?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取締違規照片時間與處分書所載不同,原處分二違法,有無理由?
1、
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位在臺中市豐原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即舉發機關管轄區域,本件也是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2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雖上開舉發通知單分別由翁子派出所、頂街派出所員警填製,
惟該2派出所均為舉發機關所屬,故該2派出所之員警皆隸屬舉發機關,而有執行交通勤務及對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原告主張
渠等無權舉發
云云,容有誤解,非可採信。
2、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授權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行為人有該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中對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者,僅限於在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始得裁量免予舉發。本件系爭機車為警舉發違規時間為15時20分許,未合於
前揭規定,員警並無不予舉發之權限,原告主張本件得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
洵無所據。
(二)原處分二則有違誤,理由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經查,原處分二雖認原告違規時間應係112年7月16日19時9分許,而更正違規時間。然而,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違規照片,顯示係在112年7月17日19時9分許拍攝(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拍照時間顯與原處分二記載之違規時間不符,故該取締違規照片不足作為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之證據。而本件除上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6日19時9分許,有停放於系爭地點,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原處分二即應予撤銷。又原處分二經本院撤銷,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有重複處罰疑慮部分,即無探究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原處分二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