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948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林菊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379-UE號自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10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0.8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9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
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BC351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至131頁)可見:(1)於影像畫面10:59:27至10:59:28,有一小型塊狀物自系爭車輛水泥滾筒上方掉落後敲擊檢舉人車輛車頭(同時可聽見物體撞擊金屬之聲音),並往內側車道方向反彈。(2)於影像畫面10:59:29至10:59:30,有另一塊狀物自系爭車輛車身中段掉落後敲擊檢舉人車輛車頭,並往檢舉人車輛上方反彈(同時可聽見物體撞擊玻璃和金屬之聲音),
堪認確有2塊狀物自系爭車輛掉落,並飛散敲擊後方車輛乙情。參以系爭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而掉落之塊狀物形似泥塊,核與系爭車輛所可能載運之貨物相符,是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應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該等塊狀物係外來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
等情;然經本院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操作上開影像畫面,其均無法指出
可證明該等塊狀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車輛係行駛高速公路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二、本筆錄正本之
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