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謝宗憲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本件舉發機關不能分辨機車與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僅指汽車,非指機車及車輛。原告停放的是機車,不是汽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亂判,充滿矛盾,以機車偽證汽車舉發,配合舉發機關,編造
依法行政,侵害人民權利。原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且本件提起再審未超過5年法定期限。
並聲明:1.原109年交字第193號再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對外
聲請國家賠償合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聲明迴避109年臺中行政法院弘股。5.聲請
撤銷原告自出生以來至今全部紅單。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僅該期間係應依原則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或例外自判決送達時、或自再審事由知悉時起算之區別。至該第4項前段規定5年之再審期間,係指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時,如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亦不得起再審之訴而言,此係基於維護確定判決安定性所為之規定,非謂自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當事人均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原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作成後,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臺中地院交字卷第425頁)。嗣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依再審原告主張,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情,已在臺中地院審理時主張,尚無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第4項規定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
聲請再審狀首頁法院收件章戳為證(見臺中地院再字卷第17頁),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未逾5年法定期間,顯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尚非可採。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