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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巡簡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巡簡字第1號
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輔  佐  人  黃世直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尚佑 
            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
  ,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為:「一、請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應撤銷。二、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營造業審議決議書111年3月30目府建管二字第1113913333號,經111年第1次營造業審議決議處停業三個月處分依法為無效處分應撤銷。三、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5日依被告111率l1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1113941218號處分書罰鍰十萬元應撤銷」,查原告主張上開聲明二、部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8月15日組織調整後,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