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鄭涼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本件監獄行刑事件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列明起訴對象與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1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需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