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原 告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莉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565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故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附具事實及理由(含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需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