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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廖仁倫 
輔  佐  人  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282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及被告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13185號函附裁處書(00-000-00000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87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戴宏全,起訴後變更為鄭雅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中院卷二第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大樹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原告產出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日及110年1月14日至原告廠區執行督察,發現原告委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告認原告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1100028219號函附裁處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9分」,嗣經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10113185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282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一開始既認定原告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9分,則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於此期間內有無違規。被告嗣後更正違規期間為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9日,係重新建構一個違規事實,非原認定事實所能包含,已對原告造成突襲,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被告之更正並不合法。退步言之,被告最終係於111年10月20日對原告進行裁罰,距離其所認定之原告違規時點已逾3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逾裁罰時效。
  ⒉遍查相關環保法規及作業手冊,均無限制寶特瓶外標籤部分含有印刷油墨材質時,即不得進行再利用,且「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共通廢棄物管理辦法)所示附表編號4中,亦未限制僅純塑膠方得作為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經濟部工業局92年12月24日工永字第0920049256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函)明確表示,廢塑膠標籤之再利用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經濟部廢棄物管理辦法),而依現行業界之處理方法,廢PET塑膠膜亦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則原告於160001凹版印刷製程中產出之系爭廢塑膠膜,雖含有油墨,但若有再利用機構得為再利用處理,本得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又經原告送檢驗後,系爭廢塑膠膜中油墨之比重未逾10%,依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下稱代碼指引判定原則),當可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環保署11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號0000000000函(下稱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稱僅純塑膠才可再利用處理云云,不但逾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4條規定要求以主要成分作為代碼分類標準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與該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00015948號函(下稱環保署110年4月20日函)所告知,須以後端增明公司是否具再利用能力方能判定應以代碼R-0201或代碼D-0299進行申報之內容相矛盾,致原告無所從。又環保署既已檢舉原告違規,則其所為之函釋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否則球員兼裁判,難期公允。況且環保署於網站上公告可回收項目之廢塑膠容器之照片,包含PET塑膠膜,其公告應回收項目內之寶特瓶圖案亦留有標籤,從而系爭廢塑膠膜應屬可回收項目,原告以代碼R-0201申報系爭廢塑膠膜,並無不妥。
  ⒊實務上各事業單位為妥善處理所產出之廢棄物,均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多個代碼,以確保當某一代碼無去化管道時,得以另一代碼進行處理,此亦為環保署於公告項目Q&A中回覆民眾提問之內容所肯定。原告為妥善處理系爭廢塑膠膜,於107年向被告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系爭廢清書)中載明,系爭廢塑膠膜除用代碼D-0299,以焚化方式處理外,亦會以代碼R-0201,採再利用方式處理,被告既已核准系爭廢清書,則原告將系爭廢塑膠膜以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自無違誤,被告不得予以裁罰,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又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處罰業者「未以網路方式如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行為,而不包含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之情形,故原告即便有申報錯誤,被告亦不得加以裁罰。
  ⒋增明公司為甲級廢棄物清理場並為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原告委託其對系爭廢塑膠膜進行再利用,並無不法。縱使增明公司其後未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亦為其是否違規之問題,與原告申報之代碼無關。被告因其違法棄置即認定系爭廢塑膠膜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從而原告應以代碼D-0299進行申報而非以代碼R-0201申報,實屬倒果為因,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何況在環保署告發增明公司違反廢清法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8年度偵字第1324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理由略為增明公司之清運車輛於告發違規之期間內並無南下至高雄之行車紀錄,從而其並無違法丟棄系爭廢塑膠膜於高雄市大樹區之行為。據此,原處分認定增明公司違法棄置系爭廢塑膠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⒌聲明:⑴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裁處書,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對原告之違規時點進行更正,並未改變其所應正確申報之廢棄物名稱、代碼,亦不影響其未正確申報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係自107年12月24日起開始有未正確申報系爭廢塑膠膜名稱與代碼之違規事實,並至108年4月9日始終止,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裁罰權尚未罹於時效。何況被告對顯然誤寫之違規時間進行更正,並非重為新的行政處分,並無罹於裁罰權時效之問題。
   ⒉原告與增明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中,僅約定清除廢塑膠及廢塑膠混合物之費用為何,並未約明後端之處理、再利用場所,增明公司因此得自行尋找處理場所,最終導致系爭廢塑膠膜遭棄置於高雄市大樹區,顯見增明公司並無能力或意願處理或再利用系爭廢塑膠膜,是原告應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進行申報。又增明公司所屬員工到案時表示,該公司網路申報廢塑膠物種為PET廢塑膠容器,係為配合原告,而原告所屬之網路申報人員亦表示,在與增明公司簽約前,承辦人員有向增明公司說明僅在焚化廠歲修時才會委託處理,系爭廢清書申報欄位內之物種係由承辦人員建置而成,足見系爭廢塑膠膜為廢塑膠混合物,而非PET廢塑膠容器。
   ⒊經濟部92年函係謂「加工為塑膠再生片或粒子」者符合經濟部廢棄物管理辦法,與系爭廢塑膠膜遭非法棄置不同,無法於本案予以援用。依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旨,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物質之廢棄物,因寶特瓶外標籤含有印刷油墨等成分,故應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何況系爭廢塑膠膜並非共通廢棄物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所訂之用途,自非廢塑膠(R-0201)。又代碼指引判定原則中「代碼選用判定原則規範」,係在同一大類廢棄物之中碼分類下,有專屬代碼及其他混合物代碼且該廢棄物含有其他雜質時,選用代碼之判定原則,與本件系爭廢塑膠膜應以R類或D類申報無涉。
   ⒋被告核准系爭廢清書僅代表原告得產出其中所載之廢棄物,而非允許原告得不依規定申報產出物及其清除、再利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廢清書後,其所產出之系爭廢塑膠膜得申報為廢塑膠(R-0201),係誤解法規。
   ⒌系爭廢塑膠膜若有經合法處理,即不可能遭棄置,原告既委託增明公司清除處理,則系爭不起訴書之認定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法院應不受其拘束。原告於106年7月原係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系爭廢塑膠膜並委託焚化爐焚化處理,惟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則改用廢塑膠(R-0201)申報,並於物種欄內填載PET廢塑膠容器以冒充可對之再利用。由此可證原告係為讓主管機關人員誤認其已合法委託清理,而申報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資料,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㈡廢清法:
  ⒈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⒉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⒊第31條:「(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⒋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次處罰。」
 ㈢共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㈣設施標準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㈤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㈥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㈦經濟部92年函:「依來函所示,貴公司從事廢寶特瓶(PET)等塑膠瓶之再生處理,擬將產生之塑膠標籤送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加工為塑膠再生碎片或粒子。經查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1塑膠之規定,貴公司可逕依該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日環署督字第1101014785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00015948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101056829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933號函、被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1651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裁罰認定原告之違反時間,是否為誤寫或誤繕而得以 更正方式處理,或應撤銷重為處分?原處分是否罹於裁罰時效?⒉原告製程所產出之系爭廢塑膠膜可否進行再利用而得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⒊系爭不起訴書認定增明公司至原告公司載運廢棄物後,未任意棄置他處,亦無申報不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而應予撤銷?原告主張縱使增明公司非法棄置系爭廢塑膠膜,亦與原告申報之代碼無關,有無理由?⒋原告以被告業已核准系爭廢清書為由,而主張免罰,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被告予以更正,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效力: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反事實,係記載「貴公司台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3日及110年1月14日執行督察結果,貴公司台中廠網路申報委託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印刷廢塑膠膜,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廢塑膠(R-0201)申報,貴公司台中廠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代碼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違反時間欄則記載「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1月14日14時40分。」(見中院卷一第26頁),該有關原告之違規時間記載並非一致。惟事實上,該違反時間欄所記載者,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原告公司台中廠督察之時間,原處分記載為原告之違反時間,顯係誤載,與認事用法之違誤無涉。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6369號函知原告,檢附更正後之裁處書,將其違反時間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108年4月9日16時55分」(見中院卷一第417至419頁),尚無不合。
   ⒉被告嗣又發現,僅更正違反時間欄之記載,就違反事實所記載之違反時間,並未一併由「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9日」限縮為與違規申報時間即「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9日」相一致,且關於違反時間之「時分」記載部分倒置,乃另於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13185號函知原告,並檢附更正後之裁處書(見中院卷二第41至43頁),將違反事實欄之違規時間更正如上,並將違反時間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此項更正,仍與認事用法之違誤無涉,核屬誤繕之顯然錯誤,被告再次予以更正,仍無不合。
   ⒊被告對於原處分之顯然錯誤,函知原告予以更正,並未變更原處分原有之裁罰內容,或發生新的規制效力,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對於原告之裁罰效力,仍係原處分,並非更正後之裁處書。據此,原告主張依被告更正後之裁處書,對原告之裁罰權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並訴請撤銷被告111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0日性質為觀念通知之裁處書,即非可採。
 ㈢原告製程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
   ⒈原告主張依環保署公告可回收項目,系爭廢塑膠膜雖未具體公告屬R類或D類,但其所附廢塑膠容器即寶特瓶圖案上留有標籤,故屬可回收,原告以R-0201處理,並無不妥等語。經查,依「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就廢紙類、紙容器、廢鐵類、…廢塑膠類…等,均區分「可回收」與「不可回收」2種,細項說明欄則臚列其具體品項,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廢清法第15條第2項(見中院卷二第89至101頁)。依其全文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此項公告,係針對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一般廢棄物」所為之分類回收準則,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本件系爭廢塑膠膜屬事業廢棄物,則原告援引上開公告主張系爭廢塑膠膜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可能,已屬無據。退一步言,即使為一般廢棄物,上開公告對於廢塑膠類之可回收與不可回收物品仍有區分。其中可回收之塑膠容器列有盛裝礦泉水的寶特瓶,所附寶特瓶圖案外觀雖有包覆寶特瓶身之印刷塑膠標籤(見中院卷二第97頁)。然該寶特瓶回收後,仍應遵守其再利用方式、流程等相關管制規範處理,該公告所附之圖案無非用供民眾參考,使能清楚辨識進而確實詳加分類、有效回收之作用而已。此觀該公告廢塑膠類之不可回收細項中,另有明列「塑膠膜」、「塑膠包裝紙」等與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相類之物品(見中院卷二第91頁),即可明瞭。換言之,寶特瓶容器,與寶特瓶身包覆之印刷塑膠包裝,分屬二物,並不相同,原告僅憑該公告所附圖案之寶特瓶身有呈現所包覆之印刷塑膠包裝,即將該印刷塑膠包裝單獨看待,認與寶特瓶容器均列屬可回收之項目,自無可採。
   ⒉設施標準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環保署依此授權公告之代碼指引判定原則,其廢棄物代碼區分六大類,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屬D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則屬R類(見中院卷二第175頁),可知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則上應歸屬為D類,必須經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始得歸屬為R類。而依「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其廢塑膠之分類名稱區分D-02及R-02,其中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混合物」者,廢棄物代碼為D-0299,備註欄說明「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而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者,其廢棄物代碼為R-0201,備註欄說明「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不適用之(共通性)。(衛福部)」(見中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231至234頁)。由上可知,就「廢塑膠R-0201」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二者而言,如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塑膠或其混合物,即應定性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並受稽核管制。又關於廢塑膠及廢塑膠混合物之定義內涵,於環保署制訂共通廢棄物管理辦法之前,經濟部於91年1月9日發布之經濟部廢棄物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0、廢塑膠」,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就「OO股份有限公司於散漿程序後,所產生仍有紙纖維殘留之塑膠膜廢棄物,是否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0、廢塑膠』」之疑義,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該局於104年5月8日以工永字第10400403880號函復略為:「前開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旨揭公司於散漿程序所產出之塑膠膜廢棄物,因仍有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紙纖維,故其非屬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0、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有該解釋函附卷可憑(見中院卷二第119頁)。其後環保署於107年1月8日制訂共通廢棄物管理辦法後,廢塑膠列為附表編號4之事業廢棄物,環保署於112年1月7日以環署督字第1120000849號函復被告詢問意見,亦援引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釋為相同之解釋(見中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足認「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所列廢棄物名稱「廢塑膠R-0201」,係指未混雜其他材質之純塑膠而言,除經公告得為再利用者外,其他混有其他材質之廢塑膠,即應定性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
   ⒊再進一步言,廢塑膠一詞本身,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最初分類名稱,由前開「一般(含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再生資源項目」,廢塑膠之分類名稱底下,再區分D-02及R-02,其下一層分類尚有R-0201-R-0211、D-0201、D-0202、D-0299之細碼區分,可見一斑。而廢清法規體系詳予區分各類廢棄物之目的,在於不同性質之廢棄物,基於其清除、處理、回收或再利用等程序作法之不同,必須有相應不同強度之管理方式及監督手段。因此,必須在事業廢棄物產出後,於前端即予以詳加分類、申報,以為主管機關後續有效稽核管制之依循。而事實上,原告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混合物38.0噸/月,有原告所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附卷可按(見中院卷二第167頁)。可見原告對於該製程產出之廢塑膠種類,兼有「廢塑膠」及「廢塑膠混合物」,且其分屬R類及D類之事業廢棄物一情,係知之甚詳。
   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為不同之廢棄物分類,有不同之廢棄物代碼。依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廢清書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其中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方式為之。代碼指引判定原則前言載稱:「本判定原則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稱廢清書)審查作業規範中,一併提供環保單位於審查及輔導時之需要;亦於業者填寫廢清書時,於申報系統及說明會資料中提供各界參考,以確實協助業者選填正確之代碼。」(見中院卷二第169頁)。據此,原告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分屬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即應予以區分,不得於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亦非僅申報其後續委託處理情形即得謂其已依規定申報,至為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廢棄物代碼指引判定原則其範例4說明:「若一廢棄物中有90%以上成分單純可歸類為一專屬代碼,則原則不以『其他混合物』之項目為之,如一廢棄物中含90%廢電線電纜(E-0201),另外含有其他雜質約10%以下,若無特殊處理與管理分類需求者,應選擇專屬代碼。」範例7說明:「若同一廢棄物於清理時有兩種不同流向,應按照實際委託流向選用D類(中間處理)或R類(再利用)代碼。」而經原告送檢驗後,系爭廢塑膠膜中油墨之比重未逾10%,故得選用以R-0201代碼申報,並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為其佐證(中院卷二第183頁)。然查,代碼指引判定原則之廢棄物代碼分類原則,係以5位碼編制,依其說明:「原再生資源與廢棄物代碼為5位碼(■-□□□□),第1碼為英文字母,末4碼為數字碼,依據現行代碼分類,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稱「認定標準」),分為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類)、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B類)、生物醫療、戴奧辛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類)、表列混合五金廢料(E類)、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及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等六大類,為配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編列G類再生資源代碼,再向下分成中碼及細碼」(見中院卷二第175頁)。可知其第1碼之英文字母為首要代碼分類,其下再細分中碼及細碼。而依上開範例說明4所載廢電線電纜(E-0201)之例示情形,該所謂專屬代碼之選擇,自係指同一大類中以下之中碼及細碼之選擇,而非六大類廢棄物(A、B、C、D、E、R)之不同英文字母代碼之選擇。此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10日環管南字第1137011621號函說明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中『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第4點,係指同一大類廢棄物之中碼分類下,若有專屬代碼及其他混合物代碼,且該廢棄物含有其他雜質之代碼選用判定原則,非判定R類或D類廢塑膠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87頁),可供佐參。至於範例7所稱「若同一廢棄物於清理時有兩種不同流向,應按照實際委託流向選用D類(中間處理)或R類(再利用)代碼。」係指「同一廢棄物」其清理有兩種不同流向之可能時之代碼選用原則。而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與廢塑膠R-0201分屬不同之廢棄物,且被告陳明廢塑膠混合物尚無兩種不同清理之流向,自無依此範例說明選用R類或D類申報之問題。至於環保署網站所張貼有關「同一事業廢棄物同時採取不同清理方式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其說明「貴事業於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若同一種廢棄物同時採取不同之清理方式,如部分採取焚化處理,部分採掩埋處理,則應將該廢棄物分兩項填報,分別填入其清理量及清理方式。但若貴事業對於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非同時採取不同之清理方式,則仍只能填寫目前之清理方式(因若同時填寫多種可能清理方式,將造成申報與事實不符,且無法達質量平衡,並易引起勾稽異常。)」(見中院卷二第103頁),亦係以「同一廢棄物」為前提,並非廢棄物代碼申報得為任意選用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原告既然已於廢清書載明廢塑膠種類及數量,區分廢塑膠R-0201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予以申報,被告依廢清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可,表示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之申報分類及其內容,豈能事後又原告申報不實予以處罰等語。然查,依廢清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審核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審核機關對於指定公告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查,必要時應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二、審核機關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可知此為審核機關對於事業所申報廢清書之審查原則,僅於認有必要時才會進一步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非要求審核機關必須對於所有事業機構所申報之廢清書,均逐一實質檢證詳查,此並非法規上對於審核機關審查手段之應然要求,實務上對於如此數量龐大、種類紛雜之廢棄物稽核管制,主管機關亦無可能如此辦理。反而依廢清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事業對於廢清書之應記載事項不能虛偽不實,才是其應盡之法定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核准其廢清書之申報內容,故不得事後以其申報不正確予以處罰云云,顯不可採。
   ⒎原告再主張,系爭廢塑膠膜並非不能再利用,原告委託增明公司就系爭廢塑膠膜予以再利用處理,自得以代碼R-0201申報,並提出經濟部92年函、環保署官網列印之111年度獲獎業者名單及事蹟「結合產學研究提升廢棄物再循環利用,如廢標籤造粒…」,及與增明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為其佐證(見中院卷一第75至81頁、中院卷二第187至189頁)。經查,廢塑膠作為事業廢棄物,目前在大類上本有可回收處理之R類及未經公告再利用之D類之分,有如上述。而基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永續之理念,即使為公告之D類事業廢棄物,如有適當之再利用處理方式及去化管道,得予以轉化為再生資源,自為政府所樂見,原告所舉環保署官網資料,即為鼓勵不在公告回收之內之廢塑膠標籤得提升使其再循環利用之事證,固屬適例。然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分類代碼為D-0299,性質上非屬共通廢棄物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得為再利用之廢塑膠,則原告如仍認為以再利用方式處理為適當,依經濟部廢棄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第5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即應由原告與委託處理之增明公司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依上開規定向經濟部提出個案再利用之申請獲核可後,始得依其再利用運作計畫書之申請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濟部92年函說明「可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見中院卷一第101頁),自仍須依上開規定方式辦理。且查,增明公司雖經桃園市政府檢核通過取得再利用許可之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環事字第1060260399號函在卷可按(見中院卷一第85頁)。依該函說明二其檢核通過之事項為:㈠個案再利用許可…清洗破碎後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D-0299)…。㈣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可知其不僅區分廢棄物代碼D-0299及R-0201,就D-0299之廢塑膠亦僅能依個案再利用之方式為之,亦即必須由原告與增明公司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獲核准後,始得由增明公司進行個案再利用。且依該許可說明,該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廢塑膠,其廢棄物代碼為D-0299,足見其申請再利用許可時,仍應以D-0299之廢棄物代碼提出申請,不得逕自變更其廢棄物代碼為R-0201。如得自行選擇,變更為廢塑膠R-0201為再利用,顯係規避個案再利用必須先經申請許可之規範稽核程序,自非適法。簡言之,系爭廢塑膠膜客觀上得否再利用,與程序上有無依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係屬二事,不得混淆。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廢塑膠膜得為再利用,並得自行選擇以廢棄物代碼R-0201申報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不起訴書有關增明公司至原告公司載運廢棄物後,未任意棄置他處,亦無申報不實之認定,本院不受拘束:
    ⒈首先,系爭不起訴書關於「增明公司自原告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種類為PET 標籤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重量分別為5.61、9.88、7.87、8.09、8.58、9.39公噸等情,…尚無事證證明有隨意棄置或申報不實」之認定(見中院卷二第364、365頁),乃檢察機關基於其偵查結果所為之判斷,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且該所謂「廢棄物種類為PET 標籤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記載,似未辨明區分廢塑膠R-0201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係屬不同種類,應受不同稽核方法管制之事業廢棄物,亦未論及其是否應分別確實申報及處理之問題,此與本院上開有關廢清法規之闡釋及認定不盡相同,自不能以該不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系爭廢塑膠膜為廢塑膠混合物,於原告製程產出後即應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廢棄物代碼申報,依廢清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載明其應記載事項,始為合法。然查,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08年4月9日15時50分,共有10次委託增明公司處理「廢塑膠R-0201」之製程產出物,有107年3月至108年4月原告公司台中廠以網路申報D-0299廢塑膠混合物及R-0201廢塑膠清除處理聯單統計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在卷可參(見中院卷一第425至446頁)。而增明公司實際受委託處理之系爭廢塑膠膜,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非廢塑膠R-0201,原告強調系爭廢塑膠膜客觀上得為再利用,故得選擇以廢塑膠R-0201申報為不可採,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確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自堪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增明公司未依委託契約之約定依法為再利用,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卻倒果為因,援引環保署110年4月20日函文,以「貴公司產生之廢PET印刷塑膠膜,應確認其後端收受之機構是否具有再利用能力,始能判定其應以R-0201(廢塑膠)或D-0299(廢塑膠混合物)申報。再利用機構增明公司非法棄置貴告公司廢棄塑膠膜,代表增明公司無能力或無意願再利用或處理該批廢棄PET塑膠膜。貴公司產出之廢PET塑膠膜,仍應依前述原則,判定其合適之廢棄物代碼。貴公司人員於本署110年1月14日督察時表示,廢棄PET塑膠膜平時均送往焚化爐,僅在焚化爐歲修時始交增明公司以R-02001申報再利用,顯見貴公司所產出之廢棄PET塑膠膜無法再利用,應以D-0299(廢塑膠混合物)申報」為由,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云云。然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與廢塑膠R-0201不同,原告製程產出兼有此2種廢棄物,本應分別申報,不可混淆,亦不得由原告自行選用代碼。環保署110年4月20日函文所述,或有以增明公司對於系爭廢塑膠膜無能力為再利用處理,故認原告違規申報代碼之語病,所稱增明公司是否有再利用能力,始能判定其應以R-0201廢塑膠或D-0299廢塑膠混合物申報,亦過度簡略廢塑膠混合物D-0299如欲為再利用處理,必須個案申請再利用獲核准,且仍應以D-0299之廢棄物代碼申報之整體法規範內容。惟其關於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尚無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依法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流向及其處理方式,原告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則被告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