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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32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9月2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勢分局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逕對車主製開第GGJ227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經車主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9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半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訴外小貨車違停在行人穿越道,且小貨車之顏色與行人穿著顏色相近,而造成妨礙視線,且行人並無穿越行人道之意思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擺頭觀察南北行向車流,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