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文展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號5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
業已經被告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古坑郵局,有原處分、
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43、45、53頁),而依
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寄存送達於古坑郵局之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30日
,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加6日即12日,算至末日為113年9月2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需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