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東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寓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BC9B30236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余思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7782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BC9B30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BC9B30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行政院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系爭車輛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運載污泥,
而非砂石、土方。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一、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修正,以下簡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可知砂石土方應係只有建築功能等資源,而污泥屬廢棄物,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被告實不能以污泥及砂石土方外觀及其成分無異即輕率斷定二者為
同一性質之物,並據此認定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而不能使用依環境部核准之機具裝置清運污泥,被告逕行裁處使原告不知應以何種車輛載運污泥,更令原告對此無所適從。
是以,系爭車輛
所載運之污泥(下稱系爭污泥)既為廢棄物,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且污泥及砂石土方究是否為同一性質,尚有疑義,實不能以立法定義不明確之
構成要件,對人民進行處罰或損害人民之權利,從而原告於清運當時,有符合法規覆蓋防塵網,並依法裝設防治液漏裝置,以防污泥濺漏或飛散,既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亦無違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所為裁決
難謂為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
按交通部之
函釋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係屬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之物,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其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實屬相類似性質之物,且行車時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依
前開交通部函文及相關判決之見解,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舉發機關依規定加以舉發及被告依法
予以裁處,均無
違誤。
⒉再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一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函令解釋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
前揭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4590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666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38780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385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1562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19至128、131至139、143至161、165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係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之車輛,原告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清運許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即系爭污泥,並非清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用上開規定裁罰等語,
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⒉查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6667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觀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無異,雖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載運過程中有覆蓋防塵網,然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
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
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
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
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
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原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釋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