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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徐達明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9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就人民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基於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期限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於事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而處理細則所定為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陳述之救濟途徑,並不同於受處分人對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從而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並向裁罰機關繳納罰鍰與陳述意見後,裁罰機關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若有不服,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J-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90417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6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查:系爭裁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因原告設籍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其起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13年12月31日依職權將裁罰主文第2、3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且重新製開與系爭裁決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項更正並非對原違規事實重新評價,不發生新的法律拘束力,從而本件起訴期間仍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日,持違規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所臨櫃繳納罰鍰並遞送陳述意見書予承辦人員時,承辦人員告知會暫緩處分,待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會再另發函通知申訴結果,致其陷於錯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一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為真實。且此項主張縱令屬實,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陳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會暫緩處分之執行,並非表示原告得無須恪守法定之起訴期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此項主張恐有誤解法意,不能因此變更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