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FJ601676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
訴外人張資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601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由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601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被舉發隔日有至現場拍照並查看Google街景圖,興進路路邊原先就有一排停車格,原告所停放位置也看得見有白色標線,原有的停車格線如要塗銷,應先將停車格線刨除乾淨,再塗上黑色油漆覆蓋,然原告現場查看發現所停放之停車格雖有塗銷情形,但塗銷黑漆已明顯脫落,地面仍看得出有白色停車格標線,且停放路段亦劃設有其他汽車停車格,原告誤認該處仍有劃設停車格,依先前習慣、經驗停放於停車格內,並非故意違規停車。被告疏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加以裁罰有違行政
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內照片,可以明確發現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上且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且已無停車格之標線,憑一般駕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無法辨識之情形。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會有紅線之路面,核其行為確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並無任何疑義。至於該路面以前是否曾劃有停車格,均不影響原告於本次停車時,該地已無停車格而標有紅線之事實,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至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格未塗銷完全,故其無違規停車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536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227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停放於系爭路段
等情固不否認,然執
上開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且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既然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
乃一般持有駕駛執照者合理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1頁),對上開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有塗銷,但塗銷已剝落,地面仍看得出有白色停車格標線,因此認為依過往經驗仍得合法停車等語。然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原告112年10月8日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79頁),該停車位置上之白色格線痕跡非常淺、模糊且僅殘留片段,顯係遭刻意以黑漆遮蓋、塗抹造成,雖殘留些許白色模糊格線,然該處明顯、刻意塗銷痕跡,一般人應能清楚理解並辨識該處之合法停車格業經取消。再觀以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及鄰近之其他停車格,白線均未遭黑漆覆蓋、標線明顯清晰可見,且停車格內未劃設紅色實線,並於停車格路面左側標有收費停車格之數字,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
顯有別,一般駕駛人自得依該白色格線遭塗銷情形及該處劃設有紅色實線辨識該處不得臨時停車;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1頁),
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已繪有紅實線,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
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