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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2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1217號
原      告  薪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盈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試A7098」號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BDD-7371」之車體,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中,原車牌號碼「BDD-7371」車體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車輛,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試A7098牌照提供BDD-7371自小客使用)」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牌照(罰鍰部分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被告免予處罰罰鍰)。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照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6日路監車字第113009654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6日函),並未排除吊銷車輛領用試車牌,只要是業者基於買賣試車需要,將試車牌懸掛於安全審驗合格或已領過牌照之車輛,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03787號函檢附「汽車試車計畫書」顯示,「試7098」號牌係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申領之第二類試車牌;「BDD-7 371」車體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系爭車輛「BDD-7371」號牌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吊扣牌照時間為111年12月09日至113年12月9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將「試A7098」號牌懸掛於系爭車輛,顯然原告將第二類試車牌「試A7098」懸掛於受吊扣處分期間之系爭車輛,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路監車字第1135001442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13年7月16日號函),即屬違規使用第二類試車牌「試A7098」,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理
  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217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6日號函、採證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7-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114年1月24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03787號函暨所附申領汽車試車牌照審核作業規定、試車牌申請書、汽車試車牌照登記書、試車牌切結書(本院卷第59-6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6、77頁)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照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6日函,並未排除吊銷車輛領用試車牌,只要是業者基於買賣試車需要,將試車牌懸掛於安全審驗合格或已領過牌照之車輛,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云云,然:
 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號函記載:「主旨:有關第二類試車牌實施核發後,為避免領用人誤解使用時機,致違規受罰案,詳如說明,請轉知轄下會員知悉,請查照。說明:二、為免轄下會員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受罰,提供不得使用第二類試車牌的時機(違規態樣)說明如下,請轉知轄下會員知悉並遵守。……㈥懸掛於受吊扣處分期間之車輛。……。」(本院卷第49-50頁),且上開113年9月26日函亦明確載明:「主旨:關於貴處函詢第2類試車牌照可否懸掛於停駛、註銷、繳銷車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第2類試車牌核發宗旨,係提供汽車買賣業者於『車輛買賣試車需要』,懸掛於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已領過牌照(具有領用牌照資格,但試車當下為無牌照)之車輛使用,不限於為其所有,此若非機件損壞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之車輛,如符合『車輛買賣試車需要』,其懸掛第2類試車牌照行駛道路,業經交通部同意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第二類試車牌不得懸掛於受吊扣處分期間之車輛。
 ⒉而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2176號函記載:「說明:三、次查本案陳述人持有試A7098號車牌,於旨揭單記時、地,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執勤員警發現,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經查詢懸掛該試A7098號車牌之車體(原BDD-7371號牌),係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屬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狀態,不符合得懸掛試車牌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則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將「試A7098」號牌懸掛於於受吊扣處分期間之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規使用第二類試車牌「試A7098」,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理應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