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上訴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1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