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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上訴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1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