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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全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NA-37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梗枋地磅站旁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載運石灰,車輛核重32.5T,經地磅為37.2T(註:應為37.02T),超載4.52T(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15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示。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系爭車輛拖運貨櫃之車尾照片3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月8日北監單宜三字第113000370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7、81-87、93、103-105頁)在卷可稽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載送之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之2第1、3項裁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用或討論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2)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而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此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安規則第80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6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2月10日固曾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貨櫃業者進口20呎貨櫃而有超重逾35公噸者,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得於不超過42公噸前提下,以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予以裝載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有上開函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系爭車輛為2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並非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式半拖車,有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車輛亦無從準用上開函釋之餘地,無從依該函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