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柏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書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
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
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
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合先敘明。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C-376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附表
所載時間、地點,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員警分別填製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因原告非
自然人,亦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規定,對原告處以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之
裁罰。基此,被告違規紀錄於一年內已達3次,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之
罰鍰均已繳納,
上開裁決書並無提醒可能遭吊扣牌照之風險,現今法令變動又頻繁,原告不知道可以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希望本次可以融通讓原告申請轉歸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期前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再歸責他人。又原告本應注意法規之修訂,
要非全憑處罰機關一一提醒告知,且受處分時亦可透過去電被告機關、或查詢網路方式獲取相關訊息,均非難事,原告未為之,自難
卸責而仍有過失,其主張非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件,業經被告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裁罰,原告均未提起
行政救濟並已確定;被告進而於113年3月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與
送達證書、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5、127頁)相符,首
堪採認。
(二)道交條例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原告若欲申請歸責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至實際駕駛人,應於各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為之,
惟原告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2年9月1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9日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已繳納罰鍰完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合計共3次)。
(三)次按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非自然人而遭記汽車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者,應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經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裁決書各記違規紀錄1次,於1年內已達3次,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雖主張不知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提醒原告可能有吊扣牌照之風險
云云,然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於收受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時,本可自行查詢其
法律效果,尤其現今網路發達,透過搜尋方式取得相關
法律效果之知識非常容易,原告縱無故意,其疏未注意及此,對本件違規行為之效果,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受罰,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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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 | | | |
|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32秒許至23時1分22秒許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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