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此逕行更正,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由
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業者,受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
所載運者並非一般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
佐證,
惟員警仍判定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向被告
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
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事宜,前
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非貴會
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
上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
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5-150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
信賴利益:
1、按
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所謂之「
誠實信用原則」,倘
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關之
觀念通知,乃屬行政
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又基於
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所為之
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
主管機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行為,行政機關
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
顯有違反
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泥』屬事業廢棄物,
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參以
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
態樣外,適用
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又凡行政
法律關係之
相對人因
行政法規、
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
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
彼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
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