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同上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7分許由
訴外人江袀賸駕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慢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31842(原告已依第85條之規定辦理轉歸責)、GGH23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持續宣傳不可貪快、開快車,安全最重要,此有LINE群組記事本紀錄,要求駕駛務必遵守、罰單須自行負擔,以遵守交通規範為基本原則,原告僅能確認駕駛之每日身體狀況與是否酒駕、駕照,除此之外僅能信任江袀賸;租賃車可以不用扣牌,系爭車輛上有裝GPS監控,如能確認有盡責要求駕駛遵守交通規範,是否能
撤銷吊扣車牌6個月,對原告影響甚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
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等情,且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舉發機關
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驗有效日期由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2月22日,處於合法有效
期間之內,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85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明顯已超速45公里,足認當日江袀賸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㈢再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就
上開江袀賸超速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已盡管理之責,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固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要求所屬員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其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有相關違規行為時有何
懲處以達警告督促效果之舉措,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
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00號函
暨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先行說明。
㈡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有人之
推定過失責任: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
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有宣傳超速公司不負責、勿貪快,並提出LINE群組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LINE群組紀錄亦記載:「上面事項我目前不會訂立罰則,因我們都是一起的團隊,但如果一再發生,我會更強制的要求你們和訂罰則喔!」等語,顯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江袀賸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