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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為法之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在卷可稽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