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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466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4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順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許瓊雯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7TA60148號(處駕駛人)及第I7TA60149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20至129頁)及參以舉發警員張愷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本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舉發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舉發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不願接受酒測,警員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128頁),警員遂依法製單舉發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路旁,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舉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等情,除據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認舉發警員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法,原告主張警員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