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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481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訴外人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