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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5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請求免罰云云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定。
 ㈡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用。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