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林世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BPY-30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05.6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3年3月2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A531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5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53190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㈠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使用方向燈係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是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頁至8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7:13:56,原告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05.6公里處在內側車道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直至17:14:54改為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時間約58秒持續施打左側方向燈,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態樣至明,則原告主張其未沿路施打方向燈
云云,自難採納。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
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
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
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