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康庭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開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駕駛牌號9278-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BA16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IBA1698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
可稽,
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有過馬路之意,故無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
勘驗筆錄與編號8至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8、115-119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行人已站立於第1組枕木紋位置,眼睛望向來車方向,因見車輛前來而暫停於該處未能前進,檢舉人則將車輛停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
俟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對向多數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查,系爭車輛前方雖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禮讓行人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然前車通過行人身旁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視線,原告應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然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停頓之動作,仍均速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通過該處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約20公尺),足徵系爭車輛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欲通過路口
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
不足採信。原告係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應注意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際,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由勘驗所見當時亦能注意此節,
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其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