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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5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素貞    住○○市○區○○○街00巷0號305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GH2093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EK-2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09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5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GH20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告知單記載時間為13時59分許,與違規時間不符合;另其停放位置在白線內,沒有超過40公分,舉發員警以肉眼判斷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沒有緊鄰道路右側停放,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超過40公分;另員警取締時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下稱告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而已,縱然舉發員警填載內容發生錯誤,也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告知單記載時間有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停放於道路右側為舉發機關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33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53頁)在卷可稽,首認為真實。
(二)本件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三)原告主張告知單記載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吻合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徵諸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係針對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告知單,其中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告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告知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在地點,則舉發員警認為有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告知單,縱然對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亦無礙後續已填載正確違規時間之舉發通知單合法性;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告知單有上開記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尚難憑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
(四)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
 1、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原則上得以停放車輛。然另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以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其所謂「路面邊緣」,於本件係指柏油道路路面邊緣而非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內,即屬緊臨道路邊緣停放,容係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2、再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四周亦未見駕駛在旁,顯然處於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右後方有1輛垂直於道路停放之機車,該機車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外側之延伸線呈垂直狀態,而機車龍頭則幾乎位於柏油路面邊緣,換言之,上開機車之長度,與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緣之寬度相當,而一般機車之車長,明顯大於40公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與路面邊緣明顯大於40公分,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而有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白色實線內,無違規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