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王嘉敬
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賴志松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6PH90152號及113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6PH90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嘉敬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原告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龍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車
系爭車輛),前至設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101巷與福科二路旁之汽車停車格停放後,下車前往友人位於附近之住處用餐、飲酒,
迄至
翌日(即15日)凌晨3時53分許返回系爭車輛,並啟動引擎於車內休息;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系爭車輛酒駕,而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並查證原告王嘉敬身分及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王嘉敬拒絕接受酒測,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分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
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6PH9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嘉敬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6PH90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彰龍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王嘉敬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飲酒用餐完畢後,雖返回系爭車輛,啟動引擎並開啟冷氣,
惟原告王嘉敬係於車內休息睡覺,並無任何移動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王嘉敬自返回系爭車輛至遭員警盤查為止,均係斜躺在駕駛座上,
期間系爭車輛均係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內而未曾移動。原告王嘉敬既無任何駕駛汽車之行為,即無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要求原告王嘉敬進行酒測之行為,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告王嘉敬自得拒絕施行酒測程序。
㈡聲明: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引擎係處於發動狀態,雖原告王嘉敬表示並未有駕駛行為而僅係在車內休息,惟系爭車輛在引擎啟動之下係隨時可立即駛離之狀態,實際上已對於系爭車輛周圍之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影響,原告王嘉敬
顯有駕駛行為,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而其在經員警詳細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警方進行酒測,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是本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
予以裁罰,均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PH90152、G6PH9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91150號函
暨檢附之交通組交(會)辦單及現場繪製圖影本、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原處分一、二等在卷
可稽,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是本件
爭點為原告飲酒後是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而有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
㈡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行駛中車輛,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加以攔停,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以合法攔停為其前提。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除規定警察得經計畫性勤務規劃設置測試檢定處所為酒駕取締外,亦得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惟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
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始得依法舉發。依此,倘非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者,警察不得於測試檢定處所以外地點,對人民駕駛之車輛任意加以攔停並實施酒測,又若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尚須證明其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仍非屬駕駛行為。
㈣查原告王嘉敬否認其飲酒後有何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為上述之主張;且依舉發機關所製作本件員警到場稽查時,員警與原告王嘉敬之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215至236頁),亦可知原告王嘉敬於遭員警稽查時,即向員警表明其僅是啟動系爭車輛引擎,開啟車內冷氣在車內休息,並無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其僅有考慮是否要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腳踏車返家,但因覺得無法騎腳踏車返家,而在車上休息睡覺
等情,
堪認原告王嘉敬始終均主張其酒後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主觀意思。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93、297至321頁),亦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0時28分許,即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026汽車停車格內,迄翌日凌晨3時53分許,原告王嘉敬再次返回車內,並啟動引擎及車內冷氣後於車內休息,至翌日凌晨4時5分許,舉發機關員警前來稽查止,系爭車輛皆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並未曾移動;且原告王嘉敬於翌日凌晨再次返回車內後,即可見系爭車輛外之行車紀錄器攝得該車車尾多置放一輛腳踏車等情,
益徵原告王嘉敬主張其僅係啟動系爭車輛引擎及冷氣在車內休息,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意思及行為,均屬
有據,
應堪採信。至舉發機關雖提出110報案紀錄單主張本件係經民眾報案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酒駕而前往稽查乙情;然依前所述,原告王嘉敬並無任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難認民眾報案之陳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明除上開報案紀錄外,並無其他舉證可證明原告王嘉敬於飲酒後有何已經或準備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4頁);故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王嘉敬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僅以原告王嘉敬已啟動系爭車輛引擎,即遽認原告已構成駕駛行為,自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王嘉敬既非駕車經警當場攔停,復無證據足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自難認本件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員警即無從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王嘉敬接受酒測;則原告王嘉敬既無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其拒絕配合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均難認
適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王嘉敬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嘉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彰龍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倂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