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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6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成有限公司(諭成公司)

代  表  人  陳招銘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GH332240號裁決、113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GH332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李文雄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諭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CS-35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軍功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諭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2240號裁決,裁處李文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113年6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2241號裁決,裁處諭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車道由原先之二線車道變換為三線車道,李文雄不熟悉路況,才會跟隨前車,於駛入內側左轉轉用車道後立即又向右偏移駛入中線車道。過程中為避免右方會有車輛竄出,李文雄遂腳踩煞車減速。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之過程不到3秒,應不構成違規。且依採證影像可知,檢舉人行車速度未達20公里,足證駕駛人於當下之交通狀況亦有減速行駛之必要,李文雄應屬遇有突發狀況而煞停於車道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當時係位於左線車道,其後因要直行,才會向右偏移行駛到右線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本件並無事故或其他足以導致李文雄必須煞停於車道內之突發狀況。李文雄突然煞停之行為,已使後方車輛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而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危險,違規事實明確。諭成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對於李文成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受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7591號函、採證影像暨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關於在車道中停車之類似違規,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均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要件,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通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據此而論,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一、原告諭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當時該路段與軍功路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得綠燈直行與右轉之燈號。依螢幕畫面,該路段因設有左轉專用道,從而共計有三線車道。螢幕時間16:39:54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並緩慢地沿中線直行車道持續前行;螢幕時間16:39:55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緩慢地前行。二、螢幕時間16:39:58處,A車車尾處再次亮起煞車燈,並於螢幕時間16:40:01處完全停駛於中線直行車道(圖1)致檢舉人亦隨之煞停於車道上。於此過程中,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相距均不到1條白色車道線之距離,且A車右側之右線車道並無任何機車竄出。三、螢幕時間16:40:05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並加速向前行駛、通過東山路一段與軍功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6:40:12處,A車車尾處再次亮起煞車燈。當時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約有1條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見本院卷第118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行駛時,速度尚屬緩慢,檢舉人車輛在其後方,保持相當車距。其後系爭車輛原欲進入左轉車道,又緩慢向右偏移行駛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經過3秒而後停止,當時檢舉人車輛仍在系爭車輛後方,也跟著停止。依原告陳述,當時本欲直行,因不熟悉路況,發現有左轉車道,才向右偏移駛入中線車道,經確認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向前行駛等語。本院核其行車過程,於偏移進入中線車道時亮起煞車燈至停止,前後歷時約3秒,可見行速緩慢,並無以急煞方式刻意阻礙後方來車之危險行為。且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速亦屬緩慢,對於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並非不能掌握,尚難認已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雖系爭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有停車之舉,但偏移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後,未能及時掌握前方路口狀況及號誌情形而於前方路口為綠燈之情況下仍緩慢行車至短暫停止,或有應變能力不足之疏誤,然究與任意以在車道中暫停方式危險駕車之行為有間,簡言之,不能將一時行車之疏誤,均以危險駕車論罰。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遽認李文雄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李文雄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則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1、2,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