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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707號
原      告  許志嘉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張幸如所有牌照號碼APH-99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對張幸如逕行舉發。張幸如申請轉罰原告,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每天下班均會經過系爭路口,對該處甚為熟稔,每當有行人通行時,均會暫停禮讓通行。當時見執勤員警站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並無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原告才會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與員警保持4個枕木紋之距離,應不構成違規。何況員警既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指揮交通,本應恪守本分指揮交通,指引民眾通行。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當時員警係行走於系爭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時,並未暫停禮讓,過程中與員警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構成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813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6頁):
  ⒈密錄器部分:「一、螢幕時間17:25:59處起,員警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北向南(往台中路之方向)行走於近建國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二、螢幕時間17:26:08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台中路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17:26:09處右轉駛入建國路。三、螢幕時間17:26:11處,A車之前懸甫駛入建國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當時A車與員警間相距約4個白色枕木紋與4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
  ⒉路口監視器部分:「一、螢幕時間17:26:03處,A車沿台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螢幕時間17:26:07處,A車右轉駛入建國路。二、螢幕時間17:26:08處,自螢幕畫面左側可見有名行人行走於近建國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圖2);螢幕時間17:26:09處,A車之前懸甫駛入建國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當時A車與員警間相距約4個白色枕木紋與4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3)。」
  ㈢依上勘驗結果,當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即執勤員警)間之距離為4個枕木紋與4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約為320公分至480公分,未達取締認定原則所規定相距3公尺內之取締標準,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依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當時系爭車輛和員警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是本件舉發尚有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超過3公尺,不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