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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至87頁),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