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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819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宇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字ZCB478547、ZCB478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4785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478548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五權西路三段之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五權西路三段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匝道,系爭車輛先是在與檢舉人車輛僅距約6公尺之距離下,貿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開始慢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不時踩煞車而稍有停頓,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亦減速行駛(從原來時速42公里降至時速24公里);系爭車輛並於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於行駛過程中3度突然減速至幾乎停止(畫面時間16:56:01、16:56:05、16:56:08)後又再向前移動,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從原來時速24公里,最低降至時速9公里);又於畫面時間16:56:12時,系爭車輛再次突然減速,致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突然縮短,檢舉人車輛遂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情。則原告上揭多次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之客觀狀況,原告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不能還原當時狀況;本件是因檢舉人車輛一直鳴按喇叭導致其慌張而無法正常行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可見,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在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多次於行駛過程中突然減速甚至幾乎停止之違規行為過程,縱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行為,然原告數度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無不得不突然減速之緊急突發狀況,即在行駛中數度任意驟然減速;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予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