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13號
原 告 謝宗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至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聖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林明川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89A4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89A40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至111頁)可知,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聖路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訴外人隨即倒地
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係因閃避對向來車,致其不慎擦撞到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至111頁)可見,於系爭機車準備左轉至聖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機車行近及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與對向來車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行左轉,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輕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
立法裁量,其目的具
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
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
法律明文規定之
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
核屬適法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二、本筆錄正本之
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