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49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宗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9號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租賃小客車(以下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6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復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復又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南校街口,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為民眾檢舉,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逕行以彰縣警交字第IBA192911、IBA192912、IBA192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分別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完整使用方向燈)」違規,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歸責予原告。
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92911、64-IBA192912、64-IBA1929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600元、1,200元,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1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輛在上開時、地分別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機車行駛快車道,不正當違規取證,應不予採用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第48條第2款。……(第2項)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可知檢舉人僅要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可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未限制檢舉人於違規當時須無其他
交通違規始具有提出檢舉之資料,或是排除違規行為人之檢舉證據之
適用。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1、2、3時間僅差1分鐘,不得連續舉發應予
撤銷等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原處分1、2、3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然原處分3與原處分1、2為不同違規行為,且原處分1、2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已經過一個路口,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