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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9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員林豐榮煤氣分裝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D0975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5分許,行經台76線東向2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CD097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7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7時45分,行駛於台76線東向21.7公里處欲下員林中山路交流道匝道,該處匝道已經長期間處於每逢假日與下班尖峰時段因為台一線中山路車流量大增以及台76線東向下交流道車輛也大增,導致下交流道的車輛常常回堵至台76線東向下交流匝道前約000-0000公尺處。台76線東向僅2線車道之道路設計且大型車輛與小型車輛以及重型機車車流量頗大,車輛時速動輒近90公里,在假日或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增或因重大無法改善的原因時所造成下匝道車輛回堵至台76線道路,故僅能選擇靠右側之緊急避難方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員林工務段113年9月26日中分局單員字第1135010134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台76線東行員林交流道開放路肩之疑義,因該路段現有路肩寬度不足以開放路肩,且現行並無快速道路開放路肩之相關規定,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7時45分,在台76線東向21.7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顯示,違規路段並無實施例行性或臨時開放路肩通行措施,且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95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員林工務段113年9月26日中分局單員字第1135010134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626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1、145至151頁),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第10、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所明定。
 ㈢再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已完全進入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並依序排隊下匝道,惟因減速車道之寬度無法完全容納單一小客車行進,致系爭車輛之部分右側車身行駛在路肩上。本院審酌台76線快速公路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車速頗快,本件行為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路況擁擠,下匝道車流已回堵至快速公路上,於此種情況,如不盡快進入減速車道跟隨同樣下匝道魚貫行駛之前車,而堅持在外側車道等候匯入匝道,則無異於在前方毫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占用並暫停於外側車道上,徒增外側車道車輛追撞風險,本件實難以期待用路人需顧及減速車道之寬度不足(會占用部分路肩行駛)而不進入減速車道跟隨同樣下匝道魚貫行駛之前車行駛。依上開判決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處境,強令其遵守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之情狀,對原告遵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