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月9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6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96375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至8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輛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事實,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機慢車龜速行駛,在考量車上孩童上課時間後,不得已超越前方烏龜車等語。惟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
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向車道之訴外機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以上開原因主張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