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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聲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地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劉美君 
相  對  人  塗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用之法規以確定之。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之110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即終局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適用終局確定判決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而後臺中地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43,7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11月6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有臺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