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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巡交字第 89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世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與東山路一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GH990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第6款)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內側車道,影片時間55秒逐漸往右側偏移,影片時間56秒車輪已跨越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58秒已至外側車道,期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為皆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到十字路口並未要左右轉,僅有直行不需打方向燈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車輛,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無法確認係原告車輛等語,然經檢視卷附採證放大照片(本院卷第55頁),即可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亦陳述上開照片係其車輛(巡交卷第21頁),是原告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