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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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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使用補償金
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10日。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並無在途期間,上開裁定計至113年9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