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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續收字第 351 號裁定
113年度續收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相 對 人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於境外遭通緝。 |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 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入出境紀錄、移民署指紋卡片等為證。 | |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 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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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