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蔣庚達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若未遵期為之,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31日將判決
正本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該送達應於115年7月31日發生效力,上訴人不服判決,應自送達
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行政訴訟
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
可按,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
前揭法文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