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妙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莊凌瑜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RL-3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公路西向20公里處(潭子系統出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619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
惟不服而陳述意見,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17日,認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619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
可稽,
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時,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
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須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同規則第18條另明文:「汽車駛離……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經核
前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規定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參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
立法理由,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係為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是以,準備駛離主線車道之駕駛人行駛於主線車道上,見駛離主線車道之車輛於減速車道排隊行駛時,依上開規定即應至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不得切入已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電磁紀錄,畫面中可見檢舉人車輛跟隨前車行駛於減速車道,系爭車輛原先則行駛於中線車道,惟系爭車輛煞車燈點亮、右側輪胎貼近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畫面時間17:11:57-17:11:59,系爭車輛煞車燈點亮、右側方向燈閃爍,並開始往右偏移匯入外側車道,煞車燈熄滅後,再持續往右偏移,貼近、壓上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穿越虛線,隨後持續往其右前方偏移、行駛,欲匯入減速車道,並在向右偏移行駛過程中壓上、跨越其前方之槽化線鼻端,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1、87-90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匯入減速車道,欲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時,雖有啟用右側方向燈,惟其並非以逐漸降低速率至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之方式行駛,而係在短時間內連續跨越2道車道線匯入減速車道,其駕駛行為與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及第18條之規定相違,被告作成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論處,與法尚無
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不明確
云云,然查,原處分中受處分人資訊、舉發違反法條、裁罰主文、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處分機關與署名、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及相關救濟資訊等均明確記載,並無原告所述不明確事由。至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態樣,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各款已有明文,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